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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丽辉与被上诉人郑子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丽辉,郑子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才,个体工商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市。上诉人宋丽辉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郑晓东由郑子才担保从宋丽辉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借款人郑晓东偿还了2000元。其余本金2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在庭审中,郑子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宋丽辉与借款人郑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子才作为担保人未与宋丽辉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郑子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宋丽辉与郑子才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而郑子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宋丽辉要求郑子才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宋丽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郑子才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宋丽辉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丽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郑小东由郑子才担保从我处借款4000元利息2分,2013年年底,我忘记借条放哪了,找不见借条了,我去跟郑子才商量,我说我找不见借条,我找几个人担保做证或者去公证处公证,只要你把钱还我咋着都行,不管我咋说,郑子才就说,没借条不给钱,见过不要脸的,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无奈这事放下了几个月,过了几个月,我找到了借条,又向郑小东要钱,郑小东一而再,再而三的说没钱,我说你再不给我钱,我就起诉了,那郑小东才于2015年10月中旬还我1千,2015年11月中旬还我1千,其余至今未还,法院一审判决是按本金2000元,我不服判决,法官大人,怎能按本金2000元计算呢,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本金+利息为4960元;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本金+利息为5920;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本金+利息为6880。郑小东还我2000元,他也是还的我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这两年的利息,本金未还,因为他2015年10、11月才还我的,所以一审判决我觉的不合理,再次向法院上诉,要求郑子才还我本金40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960元,其余借款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请贵院能给予公证、公平、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郑子才为郑晓东担保在宋丽辉处借款4000元并共同为宋丽辉出具等额借据一枚,郑子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年利率24%,此款经宋丽辉催要,郑晓东分别于2015年10月中旬、11月中旬分别给付现金1000元,尾欠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晓东给付的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之间对给付的2000元未约定偿还系本金或利息,郑晓东给付的2000元应先冲抵利息,按照本金4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2000元的计息期间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郑晓东于2015年10月中旬、11月中旬各给付的1000元应为利息款,尾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经宋丽辉催要,郑晓东未偿还,本案中,郑子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郑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宋丽辉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子才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宋丽辉承担20元、被上诉人郑子才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