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颜爽与陈凤永、陈凤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爽,陈凤永,陈凤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刘小磊,五河县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252号原告:颜爽,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黄,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9449957。负责人:曲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玥,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小磊,居民。被告:五河县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2796475XE。法定代表人:郑兰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海、李其阳,该公司职工。原告颜爽与被告陈凤永、陈凤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刘小磊、五河县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陈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玥、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黄、刘小磊、通华物流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06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凤永驾驶苏G×××××三轮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为躲避被告刘小磊驾驶的车辆,被告陈凤永加速行驶超过原告颜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混淆事实,逃避责任,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陈凤永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凤黄名下,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被告刘小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通华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凤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小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小磊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属于违章停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磊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答辩��驾驶的车辆属答辩人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7908.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凤黄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小磊、通华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与被告刘小磊驾驶的车辆无关,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陈凤永的车辆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凤永持C4证驾驶苏G×××××号三轮汽车在327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渊头村路口处,与原告颜爽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刘小磊持A2证驾驶皖C×××××/皖C×××××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故,造成原告颜爽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欢证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凤黄,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凤永庭审中提交个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辩称被告陈凤黄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陈凤永,被告陈凤永于2015年10月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该车辆实际属被告陈凤永所有。原告对被告陈凤永该辩解不予认可。皖C×××××/皖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华物流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认可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颜爽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计68408.0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583.01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凤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给付现金共计款7708.5元。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陈凤永、刘小磊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凤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使事故无法查清,被告刘小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凤永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后又碰到被告刘小磊车辆,事故系被告陈凤永超车引起,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小磊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凤永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开车沿310国道(327国道)由西往东走到渊头村路口时,在我前面有辆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前面还有一辆大半挂车。我看见半挂车刹车时以为车是行驶的,靠近时发现是停在那里的,半挂车停在右侧车轮胎刚好压在白色线的左边上,没有打双闪,也没有警示标志。因为对面来了一辆大半挂,我就急忙往右打方向,我车右侧倒车镜把电瓶车上的人刮倒了,我车左侧刮半挂车右侧车角过去了,过去以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半挂车上了。我的车速约40公里/小时。”被告刘小磊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开车沿310国道(32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前面有辆小车速度比较慢,刚好对面有车过来,我不好超车,就把速度减下来,往右打了点方向,车压到边上的白线了。当时车速有20公里/小时的样子。速度减下来后我就感觉到车有点动静,就看见有辆三轮车从我车右侧冲出来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车上���,我才想到可能是碰到我车上了,我就把车往前滑行了几百米停下来,看到我车右侧有刮擦痕迹,我就把车调头开到事故现场了。”被告陈凤永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小磊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证人葛某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颜爽、被告陈凤永均认可原告颜爽未与被告刘小磊驾驶的车辆接触。当事人就事故成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赣公交欢证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陈凤永、刘小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预交金凭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据、个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人垫付通知、申请书、付款回��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颜爽、被告陈凤永、刘小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陈凤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当事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成因。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本院庭审调查,鉴于被告陈凤永驾驶三轮汽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刘小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陈凤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颜爽无事故责任。原���、被告陈凤永、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虽均认可原告未与被告刘小磊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但被告刘小磊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导致现场变动,应当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不能排除被告刘小磊车辆与原告颜爽、被告陈凤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刘小磊、通华物流公司、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就此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小磊车辆无关,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凤永关于被告刘小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通华物流公司应根据被告刘小磊的过错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小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凤永提交的个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苏G��××××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可以证明被告陈凤永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凤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爽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68408.05元,被告陈凤永已为苏G×××××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小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48408.05元(68408.05元-10000元*2),被告陈凤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即33885.6元,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刘小磊的过错承担30%即14522.4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4522.4元,被告刘小磊、通华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凤永已给付原告7708.5元,故被告陈凤永还应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6177.1元(33885.6元-7708.5元)。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583.01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爽前期医疗费24522.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爽前期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陈凤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爽前期医疗费26177.1元。四、原告颜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26583.01元。五、驳回原告颜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陈凤永、原告颜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五河县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陈凤永负担126.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五河县通华物流有限公司、陈凤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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