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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仁清与陈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清,陈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519号原告:徐仁清,市民。被告:陈宏雷,农民。原告徐仁清与被告陈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宏雷偿还借款8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被告陈宏雷因经营需要三次向我借款合计82600元,后一直未有偿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宏雷将原条据收回,重新向我出具了1份借条,金额为82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还40000元,余款426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徐仁清多次催要,被告陈宏雷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宏雷未作答辩。原告徐仁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陈宏雷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宏雷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陈宏雷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徐仁清合计借款826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宏雷就该三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仁清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元(¥82600.00元),归还期2014年6月30号还肆万,余款肆万贰仟陆佰元2014年12月30号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徐仁清多次催要,被告陈宏雷至今未还。原告徐仁清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雷向原告徐仁清借款8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徐仁清提供的被告陈宏雷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宏雷至今未偿还,故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徐仁清借款826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徐仁清要求被告陈宏雷偿还借款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仁清借款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陈宏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湘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