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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长青诉被告张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青,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651号原告邓长青,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卫生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迪,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邓长青诉被告张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包迪,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青诉称,2016年3月1日20时许,因被告家中产生噪音影响原告孩子休息,原告下楼找被告协调,但协调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就损害赔偿事宜经鲁北镇派出所协调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92.52元(110.28元/天×9天),误工费6218.97元(90.13元/天×69天),营养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合计184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原告引发事端,过错在先,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公职人员,应当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否则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举了如下证据:1、鲁北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郑连祥、田海红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郑连祥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首先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用烟灰缸打了原告头部的事实被告质证为,证人说的不属实,我没有用烟灰缸打原告,我们是互相撕扯。3、原告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3482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同时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被告质证为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举了如下证据:1、鲁北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田海红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事故起因在于原告对自家孩子管教不利,且是原告主动上门挑起事端,引发事件起因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及被告妻子作出的询问笔录(田海红是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鲁北镇派出所对郑连祥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动上门吵闹引发事端,发生争吵及殴斗,互有损伤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笔录中询问并不详细,应与证人证言相结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原被告及郑连祥、田海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人郑连祥的证言因与其在鲁北镇派出所供述的笔录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原被告及郑连祥、田海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对原告家孩子玩耍时声音过大予以制止时,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下楼找被告协调,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就损害赔偿事宜经鲁北镇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48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92.52元(110.28元/天×9天),以上合计5374.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纠纷的处理亦有欠妥之处。综观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应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应按该责任比例计算赔付。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其系公职人员,但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确需营养的书面意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张赔偿原告邓长青37**.16元【医疗费3482元+护理费992.5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5374.5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邓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邓长青负担102元,由被告张勇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丽 丽审 判 员 李萨 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吉日木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