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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冉隆万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民委员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罗家坡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977号原告:冉隆万,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文忠,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系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楠川,系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鸣,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斌,系该村综合服务专干。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罗家坡组。负责人:饶家荣,系该组长。原告冉隆万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漆园村委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追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罗家坡组(以下简称“罗家坡组”)为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红波、人民陪审员白天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白楠川,被告漆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家坡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垦补偿款82264.6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将原告两处建设用地复垦。经测量,面积分别为347㎡,其中宅基地408㎡。然而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却将406㎡的复垦补偿款82264.69元划到被告漆园村民委员会账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争的土地复垦款地块,属于集体所有,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据部分村民反映,该争议地原属集体所有的社屋和坝子。所以该争议地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漆园村委会辩称,争议地是原告的,土地复垦款也应归原告。第三人罗家坡组未出庭发表陈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农户补偿面积确认表,证明原告补偿面积分别为347㎡和408㎡,其中宅基地408㎡。证据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发放表,证明原告第一次领取两处宅基地补偿款分别为24984元和29376元。证据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农户补偿面积确认表,证明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擅自扣减原告补偿面积406㎡,划入被告漆园村委会名下。证据四、证明一份,原罗家坡组组长出具的,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证据五、冉光吉、冉光忠、杜友才、罗桂仙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系集体粮仓,在土地下户时,原告家购得,并一直管理、使用直至复垦。证据六、妙泉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款发放表,证明土地复垦标准为202.6224元/㎡。证据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核查证明、宅基地复垦信息统计表,证明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编号为J317房地证2011字第64670号。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不真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不充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漆园村委会对原告的七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漆园村委会,第三人罗家坡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冉隆万取得位于秀山县膏田镇漆园村委会罗家坡组建筑面积为126㎡的农村宅基地,房产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1字第64670号。2012年,原告与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将原告位于秀山县膏田镇漆园村委会罗家坡组两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经测量,两复垦地块面积分别为347㎡、408㎡。其中347㎡地块宅基地面积为65㎡,附属设施面积为282㎡,408㎡宅基地面积为56㎡,附属设施为352㎡。2013年4月22日,冉隆万领取复垦第一次补偿金额分别24984元和29376元。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在核查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时,认为复垦地块属于集体所有,将冉隆万347㎡的地块减少200㎡;408㎡的地块减少206㎡,两处共减少406㎡的复垦补偿款为82264.69元,现该款已划到被告漆园村民委员会账上。原告认为该复垦款应属于原告享有,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地复垦款的归属问题。要解决争议地复垦款归属问题就是解决争议地的权属问题。首先,从原告举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核查证明、宅基地复垦信息统计表,能证明原告在秀山县膏田镇漆园村委会罗家坡组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6㎡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已被复垦的事实。其次,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农户补偿面积确认表中也可以看出,冉隆万复垦的两处宅基地分别为宅基地面积为65㎡,附属设施面积为282㎡,宅基地面积为56㎡,附属设施为352㎡。最后,被告膏田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复垦地块应属于集体所有,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村委会认为该复垦地块属于原告所有,属于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故争议地的用益物权应归原告享有,其复垦款也应由原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冉隆万复垦款82264.69元。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冉隆万负担。如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 红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