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兰,王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101号原告:何长兰,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何台孜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东,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长兰与被告王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长兰的委托诉讼代理���王红、被告王向东、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900元、车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向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向东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长兰负���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王向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1,970.06元,并支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异议,沪C2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车损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并且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期均偏高,故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在莲花南路外环线,被告王向东驾驶沪C2XX**车辆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长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长兰于2015年6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出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长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外出血,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仍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另查明,沪C2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向东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70.06元并支付了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东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无变化,被告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4,710.86元,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出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合理,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仍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710.86元,被告王向东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970.06元,因此两部分合计为16,6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工作、居住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11,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按每天40元及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服损,酌情支持200元,车损1,5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标准予以计算。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标的,酌情认可5,6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向东负担。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16,6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6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0,823.14元,被告王向东承担5,600元。鉴于被告王向东已垫付医药费和押金共计6,970.06元,故被告王向东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1,370.0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平安财险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无需支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长兰共计232,523.14元,返还被告王向东1,370.06元,共计233,8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3.69元,由原告何长兰负担108.69元,由被告王向东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