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126号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大峪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2,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升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被告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50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母亲工资微薄,已无力独自抚养原告。被告辩称:1.当时离婚时,为了原告能更好的成长,我主动放弃财产分割,将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之母。2.我再婚后生育一女,现又离婚,婚生女由我独自抚养,我目前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至9月房租的收据及房东信息、超市照片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生活开支费用,原告有异议,认为房东应出庭作证,超市照片的来源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至9月房租的收据及房东信息、超市照片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已生育一女,且目前独自抚养其女,综合考虑被告目前月工资4000元、其所在地深圳租房等生活成本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4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7月始,被告潘某2每月支付原告潘某1抚养费400元。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7年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4800元,直至原告潘某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湘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