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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叶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叶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申请再审称,其只收取过叶某的10万元现金,原判认定其收取叶某的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期间委托的代理人违背事实真相,致使案件错判。故请求对此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与叶某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徐某申请再审所持其只收取过叶某10万元之理由,经查,叶某起诉请求徐某返还承包土地款50万元,徐某在一二审期间亦认可收到叶某的50万元,故徐某所持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徐某另持其在一审期间委托的代理人违背事实真相之理由,经查,其在一审期间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且其本人在二审期间所持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期间所委托的代理人代其答辩意见一致,故其所持该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许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