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国栋与朱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栋,朱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250号原告:吴国栋,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仁伟,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吴国栋与被告朱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雄到庭参加诉讼,朱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仁伟偿还给吴国栋借款9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给吴国栋。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朱仁伟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吴国栋借款98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仁伟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要求朱仁伟偿还,但朱仁伟屡次答应还款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朱仁伟未作答辩。吴国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一份(显示2013年8月7日从吴国栋的兴业银行的账号转账98000元给朱仁伟;2、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原告为吴国栋,被告为朱仁伟,本案的2013年8月7日从吴国栋的兴业银行的账号转账98000元给朱仁伟的款项在该案中并没有处理)为证,朱仁伟未予质证。对吴国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国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从吴国栋的兴业银行的账号(96×××18)转账98000元给朱仁伟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73),2016年7月15日,吴国栋以朱仁伟向其借款9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国栋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朱仁伟欠其借款98000元的情况下,吴国栋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朱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朱仁伟于2013年8月7日向吴国栋借款98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吴国栋要求朱仁伟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经吴国栋催讨,朱仁伟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国栋请求朱仁伟支付给吴国栋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仁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国栋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朱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朱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