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春等与被告方正县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春,刘玉,方正县中医院,方正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30号原告刘桂春(身份证号2301241953********),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方正县检察院家属楼*****室。原告刘玉(身份证号2301241953********),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方正县检察院家属楼2-302室。委托代理人庞春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政,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新阳路***号。被告方正县中医院,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金,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玉金,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春、刘玉与被告方正县中医院、方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桂春、刘玉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春、刘玉诉称,刘晓艳(系二原告女儿),因头痛、恶心呕吐、腹泻与2015年4月8日早在家属陪同下到方正县中医院就诊。交款后由于发电机临时故障导致医院停电。医院开出验血和B超单子,建议去县医院做检查,约10时左右做完B超和验血,结果显示腹部状况良好,白细胞过高,又回到了中医院。医生给开具了消炎针剂对刘晓艳实施了静脉注射,患者有呕吐症状,医生让家属在药店购买止吐药。因患者疼痛症状加重,期间多次和医生反应头痛,医生开出了杜冷丁,但未使用。在用药过程中患者刘晓艳未见好转,呕吐绿色液体,且疼痛难忍,视线模糊,腿也不好使。14时医生就离开了医院,刘晓艳经静脉注射后反而更严重了。无奈家属决定转院,后经120救护车运至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经治疗无效,刘晓艳于2015年5月9日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1、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鉴别诊断;2、对于患者明显呕吐、恶心、头痛等情况没有引起足够重视;3、在患者危重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误诊、误治是导致刘晓艳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25.15元、护理费3,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6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以上合计712,156.55元。被告方正县中医院辩称,我院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诊医生在诊治刘晓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事发当日我院处于停电状态接诊医生建议刘晓艳去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接诊医生建议刘晓艳转院去省市级医院接受治疗,但其并未采纳医生意见而又回到方正县中医院治疗,这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很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院对刘晓艳的诊断没有误诊、误治,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诊疗刘晓艳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我院存在过错及与刘晓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刘桂春、刘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户口、身份证,证明、刘晓艳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与张祥凯系夫妻关系,与张曦月系母女关系。证据二、放弃诉讼权、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张祥凯、张曦月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继承权。证据三、方正县中医院医疗手册及医嘱簿,证明刘晓艳于方正县中医院存在医患关系。证据四、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其中写明禁用脑发生病变的患者。证据五、医疗费收据,金额127,565.15元。证据六、外购药发票,金额11,560.00元。证据七、交通费收据,金额5,600.00元。证据八、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金额4,000.00元。证据九、方正县中医院关于患者刘晓艳在我院妇科门诊等有关情况的说明(略)。证据十、院前与医院急诊病人交接单(略)。证据十一、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刘晓艳因脑出血共计住院11天。证据十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晓艳于2015年5月9日在哈尔滨第一医院死亡。证据十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被鉴定人刘晓艳,鉴定意见方正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晓艳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十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方正县人民法院,被鉴定人刘晓艳,鉴定意见:方正县中医院和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晓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方正县中医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药品说明书四分(略)。证据三、医嘱簿。证据四、随货同行单和药品进货记录。证据五、证人孟婷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医院医生,刘晓艳是我接诊,当时来门诊时间是4月28日早8点症状是腹痛及阴道少量流血。9点半左右,全县停电,我让其去县医院看病,检查结果是白细胞高,由感染倾向,我去药房借药给刘晓艳静点,我告诉她不见好应马上转院。14点30分左右有呕吐,没有头痛,当时一直有医生和护士在场。证据六、证人关冬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医院护士,2015年4月28日刘晓艳在我院点滴一直到下午4点,经我手共点了5部,下午两点左右患者有点吐,打的胃服安,没有听她说头痛。证据七、证人张小娣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医院护士,当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给刘晓艳点的最后一部药,刘晓艳吐了两次,医生建议用120救护车转院,刘晓艳说看不清东西,腿不好使了,后来救护车把她接走了。方正县人民医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转院证明,证明方正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同意刘晓艳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证据二、院前与医院急诊病人交接单(与原告所举证据十相同)。证据三、刘晓艳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略)。证据四、证人陈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刘晓艳到我院妇科门诊就诊,我带她抽血化验并做的彩超,刘晓艳当时情况比较严重,我建议其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并为其办理了转院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正县中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晓平当庭对方正县中医院质询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内容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五及七至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六、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原告外购药无医院许可,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是无效的。证据十三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事实依据不充分,是无效的。认为证据十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方正县中医院所举证据方正县人民医院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三及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与治疗刘晓艳的药物是同一批次,证据五、六证言内容不真实,只能证明刘晓艳在中医药就诊过程。回避刘晓艳恶心、呕吐及头痛的事实。对于方正县人民医院举示的证据,原告及方正县中医院无异议。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外购药物无医院许可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效。证据十四系二被告申请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抗辩证据,故应认定有效。关于方正县中医院所举证据四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五、六证人系方正县中医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中关于刘晓艳在方正县中医院就诊及静点的内容有效,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早8点患者刘晓艳因人流术后腹痛等不适症状,到方正县中医院就诊,接诊医生为孟婷婷,9点30分因停电该院不能做血液化验及B超检查,医院建议刘晓艳去方正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刘晓艳在家属陪同下去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持有报告单回到方正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为刘晓艳进行静点药物等治疗。当日下午2时许,刘晓艳出现呕吐及视力模糊,头痛加重等症状,后于当日4时许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院至方正县人民医院,刘晓艳诊断为脑出血,在转往上级医院途中出现病危加重的情况,刘晓艳家属将刘晓艳转回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2015年5月9日刘晓艳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死亡,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7,565.15元、交通费5,600.00元、外购药物支出11,560.00元、另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12,156.55元。在诉讼中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正县中医院及方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晓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方正县中医院和方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晓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正县人民医院及方正县中医院在治疗刘晓艳的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晓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方正县中医院及方正县人民医院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医疗费(不包括外购药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外购药费用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县中医院陪偿原告刘桂春、刘玉医疗费127,565.15元、护理费3,017.08元、交通费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95,782.73元的40%,即278,313.09元;被告方正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桂春、刘玉医疗费127,565.15元、护理费3,017.08元、交通费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95,782.73元的40%,即278,313.09元;被告方正县中医院与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桂春、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7.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19,047.00元。由原告刘桂春、刘玉负担4,417.62元,由被告方正县中医院负担7,314.69元,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负担7,3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乾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