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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建周、李春玲与宋海顺、徐再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周,李春玲,宋海顺,徐再广,李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冯建周,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春玲,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冯建周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顺,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徐再广,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莱州市。被告:李玉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冯建周、李春玲与被告宋海顺、许某、李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顺、许某、李玉泉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周、李春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经销木材。三被告合伙承建嘉祥县梁宝寺煤矿盛某广场B座楼房,多次购买原告木材,至今欠木材款66024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66024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至偿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海顺、许某、李玉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夫妻经销木材。被告李玉泉承建嘉祥县梁宝寺煤矿盛某广场B座楼房,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冯建周签订了《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冯建周卖给被告李玉泉木材。原告先后送交出售给被告李玉泉以下5批木材:2014年7月29日实际送交22800元木材,同年8月3日18270元木材、同年8月15日21528元木材、同年8月29日37900元木材,同年10月7日15520元木材,上述5批木材共计款116018元,均未即时付款。对该116018元的木材款,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了30000元,2015年1月8日偿还了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偿还了10000元,至今下欠66018元。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供销合同书》一份,2号证据2014年8月3日李玉泉出具的欠条1份,3号证据被告徐再广于2014年8月15日、同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4号证据被告宋海顺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宋海顺、许某与被告李玉泉合伙承建工程购买原告木材,但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泉购买原告木材欠原告木材款66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清偿66024元的木材款,本院支持其66018元的部分,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应按照先清偿先行产生的木材款的顺序确定清偿了那批次木材款,因此第一、第二及第三批次的部分木材款已清偿完毕,第三批次的部分及第四、第五批次的木材款未清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第三至第五批次的木材款约定了支付期限,不能确定木材款支付逾期,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7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计付利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海顺、许某与被告李玉泉合伙购买原告的木材,不能证明被告宋海顺、许某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海顺、许某支付木材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周、李春玲木材款66018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院指定的偿还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冯建周、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