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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304号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上海街18号长青科技园11层。法定代表人权军,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宏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马悦,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华时代公司”)与被告马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达和被告马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华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加班费6895.55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不支付冬季取暖费209.38元、不支付防暑降温费562.4元。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时间已经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调休假使用,且2014年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无故旷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已经按照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不存在欠发。被告马悦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至原告处任采购工作,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的工资为:应发工资=基本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出差补助+加班费+竞业补贴+绩效工资+保密工资+职务津贴+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全勤奖。工资为每月3750元,每周工作五天,发放形式为现金或打卡。被告正常出勤工作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处罚通知,内容为依据《员工行为准则》第六条第一项4-9)给予马悦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依据《员工行为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项4-3)和《员工行为奖惩制度》第六条第一项4-11)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拒收。另查明,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3.5.2.3规定,凡旷工连续两天或全年累计三天者,一概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员工行为准则》六、4、9)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全华时代公司支付被告加班费85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50元、取暖费、防暑降温费206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竞业补偿金6000元、其他补偿费用10000元。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加班费6896.5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209.38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是自2014年6月至原告处工作,但从被告的工资流水来看,其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账号与2014年6月后的工资发放账号一致,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加班费6896.55元。被告主张该期间每周六固定加班,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均有打卡记录,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为1724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主张未至公司上班公司系由于与部门经理发生矛盾后,公司相关领导马宏达通知其回家等消息,并非旷工。但就被告依法向其邮寄的文件,原告均拒收,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该规章制度在制定时已经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了工会程序,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自2014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为150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冬季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中含有冬季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且原告已经实际以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该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须另行支付被告2015年冬季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悦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209.38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悦加班费1724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