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286号原告(被告):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码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XX,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瓯北街道深河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宝德龙公司)与被告(原告)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7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程序违法。本案在仲裁阶段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当原告提出对付款凭证中“吴昊”的签字有异议时,整个庭审阶段一直停留在对该证据的质证阶段,甚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进行质证。2016年6月1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时,原告要求仲裁庭开庭质证,并进一步推进庭审程序,但仲裁庭直接作出仲裁裁决,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仲裁裁决支持被告80000元的仲裁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没有给原告解释的机会,裁决书却写到原告“无法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庭审调查。事实上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工资,仲裁裁决显属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XX辩称,被告于2003年12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5年被告才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2015年2月底,因公司经济效益差,原告叫被告暂时回家休息,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叫被告回去上班。基于原告经营状态,被告认为不可能再回去上班,因原告于2015年6月份单方面停缴社保,故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份终止双方无固定时间劳动合同。务工期间,被告主要从事IS9001及TS认证,职称为工程师,年工资为15万元,每年工资分两次支付,每月支付一部分,年底支付所有剩余工资。被告(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X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2.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原告X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7241.37元;3.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原告X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计25287.34元;4.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3个月×(15万元÷12个月)=3.75万元;5.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个月(工作年限10年)×(15万元÷12个月)=12.5万元、赔偿金12.5万元×2=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XX于2003年12月份进入宝德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按月领取部分工资,不足部分年终一次性结清),工种为质保体系和设计,在宝德龙公司工作十多年。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本应支付123584元,后因企业经营困难公司要求减免部分工资,最后由宝德龙公司股东吴昊出具凭证尚欠工资80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XX未享受年休假,被告宝德龙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7241.37元。又,被告宝德龙公司应按《劳动法》和相关规定支付原告X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计25287.34元。现原告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XX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原告XX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2.判决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原告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个月(工作年限10年)×(15万元÷12个月)=12.5万元;3.判令被告宝德龙公司支付原告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万元×2=25万元。针对XX的诉讼请求,宝德龙公司辩称,1.XX的诉讼请求除第1项外其他都未经仲裁,是违法的诉讼请求。2。XX于2015年2月份自动离职,未作任何工作交接,并且带走公司大量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损失惨重。宝德龙公司不存在XX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单方解除或者拖欠工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资。现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法对吴晓贤所作的谈话笔录。吴晓贤陈述:我原来在宝德龙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兼职出纳,XX最近几年在公司当工程师,工资是11万元,班次工资另算;我于2013年2月6日、7日分别转入XX农行卡90000元、10000元的款项是宝德龙公司支付给XX的工资,自己与XX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公司员工领取工资都是现金,如果转账则注明“工资”,但吴万红与吴晓贤的转账没有记载用途,吴晓贤也没有看到吴昊出具单据,同时对其陈述工资情况也有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晓贤陈述的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及吴昊出具的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吴昊毕业证、护照及翻译件、2015年2月11日的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吴昊在出具欠条前一直在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付款凭证仅证明被告已领取部分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均已结清。3.浙江多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及章程。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入股的公司虽与原告行业类似,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特殊条款或竞业禁止,且不能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催讨工资电话录音。经质证,原告表示电话录音无法反映通话双方身份,且被告说的吴万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监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份通话录音系被告XX与其所称的吴万红之间的通话,故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的付款凭证。经质证,原告表示系公司挂名股东吴昊签字,但对内容有异议,应付工资与尚欠工资相差甚远,该8万元是被告与吴昊约定如果被告第二年继续来公司上班,则应付给被告奖励8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265号文书司法鉴定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XX工资80000元。6.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表示吴万红与吴晓贤的转账金额特别巨大,无法证明系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的由吴晓贤、吴金明分别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吴晓贤出具的证明与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吴金明因未到庭核实,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系原告宝德龙公司员工,在公司务工已有10余年,自2007或2008年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昊在原告公司任监事;吴晓贤系原告公司兼职出纳。被告XX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阀门专业工程师职称,近几年在原告公司从事IS9001及TS认证、图纸设计或修改等工作,工资采取年薪制。工作期间,被告先按班次预领部分工资,在每年农历年底时再领取剩余工资。2014年年底开始,宝德龙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15年2月14日,原告公司监事吴昊向被告XX出具了一份付款凭证,载明:应付工资八万元整。吴昊在付款单位审批意见栏签名。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后经催讨,原告没有支付上述80000元工资。2015年8月20日,XX以宝德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8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7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00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于2016年3月29日成为浙江多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为15%。本院认为,XX与宝德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宝德龙公司尚欠XX工资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予以支付。在宝德龙公司拖欠工资期间,XX并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拖欠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宝德龙公司限期支付XX该笔工资的情形,故XX要求宝德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XX要求宝德龙公司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当事人应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XX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宝德龙公司依法应支付XX工资80000元,对其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XX要求宝德龙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XX要求宝德龙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XX应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XX工资80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浙江宝德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XX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跃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