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海亮、梁秋平等与罗世杰、张彩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亮,梁秋平,罗世杰,张彩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第4407号原告闫海亮,男,1963年12月15日生。原告梁秋平,女,1965年05月01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杰,男,1997年01月17日生。被告张彩凤,女,1974年12月14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海亮、梁秋平诉被告罗世杰、张彩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亮、梁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罗世杰、张彩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亮、梁秋平诉称,2016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在滑县××××大道与后任庄交叉路口处,被告罗世杰驾驶被告张彩凤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闫海亮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世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海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8177.7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罗世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张彩凤的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彩凤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罗世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30日18时30分许,在滑县××××大道与后任庄交叉路口处,被告罗世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闫海亮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海亮及电动四轮车乘坐人梁秋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世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秋平无责任。原告闫海亮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739.73元;原告梁秋平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610.53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闫海亮所有的电动四轮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5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海亮支付拖车费910元,支付拆装费500元,支付保全费320元;对原告提交的0822907号罚款票据,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彩凤,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罗世杰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拆装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世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海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秋平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罗世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被告张彩凤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款,被告持有异议,该款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海亮、梁秋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50.26元,误工费2302.20元元(28976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452.21元(30864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车损11565元,评估费600元,拖车费910元,拆装费500元,保全费320元,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亮、梁秋平医疗费6350.26元、误工费2302.20元、护理费2452.2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854.67元;二、被告罗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海亮、梁秋平车损9565元、评估费600元、拖车费910元、拆装费500元共计11575元的70%即8102.50元;三、驳回原告闫海亮、梁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24元,原告闫海亮、梁秋平负担144元,被告罗世杰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