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刘万安、孙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营业场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南路57号。指定代理人:汪维虎,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行长。被告:刘万安。被告:孙玲丽,系刘万安妻子。被告:李新。被告:李芬芳,系李新妻子。被告:刘勇。被告:罗娴,系刘勇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被告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万安、孙玲丽立即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李芬芳立即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万安、孙玲丽、刘勇、罗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勇、罗娴立即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万安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50034049,向我行借款180000元,担保人李新、刘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上浮40%。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新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50033843,向我行借款180000元,担保人刘万安、刘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上浮40%。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勇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50033840,向我行借款180000元,担保人李新、刘万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上浮40%。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万安、李新、刘勇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万安、李新、刘勇在合同逾期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刘万安、李新、刘勇催收借款本息,上列被告未能偿还。双方由此成诉。被告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核实审查为真实有效证据,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分别与被告刘万安、李新、刘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被告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签订的多户联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应在各自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万安与孙玲丽、李新与李芬芳、刘勇与罗娴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万安与孙玲丽、李新与李芬芳、刘勇与罗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万安、孙玲丽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新、李芬芳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刘万安、孙玲丽、刘勇、罗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勇、罗娴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完毕;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执行利率为年7.49000%,逾期利率为年9.737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刘万安、孙玲丽、李新、李芬芳、刘勇、罗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峰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双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