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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詹有保与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詹家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有保,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詹家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99号原告詹有保,男,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詹家村小组。负责人詹双龙,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村小组理事长。原告詹有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詹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理事长詹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鹰潭市月湖区詹、杨两村因大路上的老河弯曲,大队决定经过詹家修建新河,为此荒废了詹家很多农田。八十年代初开始实行土地承包制,詹家村的老河改造没有成功,老河因此失去了集体管理,长满了野刺杂草。原告因家庭人口数量多,田地少,粮食不能自给,便将詹家村的老河进行开垦,种植了约三亩的水稻,以解决温饱问题,原告栽种至今已有三十多年。2014年至2015年,因建设现代化物流园区,需要征收詹��村大路上的水田建园区(位于320国道以北),原告开垦的3亩田地也在征地范围之内。现如今,原告开垦的土地及土地上的谷子、蔬菜等农作物及棚子架子都已被征收,被征收田地的其他村民,都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唯独原告的田地被征收却没有拿到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被告始终拒绝原告的请求。根据总书记发展中国梦的精神,自古以来山是生成的,土地是人挖出来的,谁挖谁种谁管理,历史以来开发的人就有管理的权利。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38000元(三亩水田,每亩补偿4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包含青苗费4500元,帐篷、被子、原告阻扰工地的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状中称,老河道改造没有成功,因此失去管理而自行开垦,不符合实际,该老河道一直是詹家村和杨家村两村集体共同拥有和使用管理,起两村水稻田的灌溉和排涝的作用,更没有改造过和荒废一说。而是原告仗着子女众多、年纪大,强行在该河道种植水稻,占有村集体资源。他家人口多,但是分田的时候都是按人平均分配土地,不存在短少土地,他家怎么就会田地少了呢?二、2014年,政府征用该地段建设物流园,原告从开始动工就一直阻拦施工,严重影响了国家建设,因此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委会及村小组多次上门做其工作,都无果而终。原告反而仗作年纪偏大,不敢对其怎么样,竟在施工现场搭建草棚,严重阻挠施工,派出所也参加了调解工作(他的2万多元的财产损失费即搭建草棚而产生),最后各级政府对此事做了相应的处理。三、被��村小组土地承包主要是针对农田和菜地,如山林及其他土地全部归村集体管理和拥有,如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遇到国家征用,只享有当年青苗补助款,土地款全部归村集体所有。四、针对以上实际情况,原告纯属诬告,耽误时间,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理事长詹双龙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3万元,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在被告集体土地上的老河道内栽种水稻、蔬菜等。2014年期间,因政府建设物流园需要,对被告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耕作的老河道也在征收范围,按照征收标准,每亩补偿为46000元。该土地被征收后,原、被告并未测算原告耕作区域青苗的面积。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耕作部分的老河道土地征收款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并未签订老河道耕作区域的土地承包协议,原���也未提供该耕作区域的土地经营权证。庭审中原告称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开始在老河道区域种植水稻、蔬菜等农作物,面积约为3亩左右,开荒时并未有人阻止;青苗费补偿每亩应为1500元,3亩共4500元;诉求中的2万元财产损失系原告的帐篷、被子等损失,土地征收时被施工队破坏的,原告去阻拦工地施工,施工队应当每天赔偿原告1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非施工队,该2万元没有想找被告要,是一块起诉的。庭审中被告称被征收的老河道补偿了青苗费,青苗费每亩是600元,当时测量的时候原告要求连土地一块补偿,所以没有具体测量;但是根据航拍的测量结果,原告耕作的大概是0.2亩。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中心所、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西门村委会杨家村小组、被告四家联合出具的《关于詹家村和杨家村大路上老河道归属权的证明》,该证明称“关于詹家村和杨家村老河道:从东川亭子起至杠桥(又名大路上老河),从古至今都是詹家村和杨家村两村共同拥有和管理,一直起到农田排涝和灌溉的作用,根本不存在荒废一说,更没有改造过。该老河道已在2014年被物流园征用,征地款为詹家村集体和杨家村集体各一半共同拥有,不存在任何私人拥有”。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中心所在该证明上另注明“土地属集体所有,2014年征用时经西门村委会、杨家村小组、詹家村小组干部指认及协商共同拥有,补偿款均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关于詹家村和杨家村大路上老河道归属权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虽然在村集体所有的老河道上开荒多年,但并未与被告签订老河道区域的承包协议,因此老河道仍然属于被告村民集体所有,原告诉求该区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青苗费4500元,因原、被告对青苗费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且原、被告未就如何测算青苗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青苗费的数额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帐篷、被子以及阻拦施工等损失,原告也自认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理事长詹双龙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3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有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詹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长汪生权审 判 员  艾 征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