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东亚、李东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东亚,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21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75180745。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春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亚,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东阳,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卞博林,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绍康,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跃东,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东亚、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春艳、被告马东亚、卞博林、张跃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阳、吴绍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东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17294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马东亚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东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实际不是其所用的。被告卞博林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担保是事实。被告张跃东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原告要求利息、罚息数额过高,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李东阳、吴绍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东阳、吴绍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马东亚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9.9‰,每月21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下余本金20万元及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东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马东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东亚返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阳、吴绍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4.859.9‰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东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马东亚、李东阳、卞博林、吴绍康、张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