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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胡永兴交通肇事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39号罪犯胡永兴,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20.6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兴在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胡永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胡永兴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