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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慕智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慕智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935号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瑞全,该公司员工。被告慕智惠,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诉被告慕智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智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愉公司诉称,被告慕智惠系九龙坡区西彭镇晋愉锦都XX房屋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晋愉.锦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缴纳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12月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98.32元、公摊水电费195.75元,以上合计1794.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慕智惠立即支付原告晋愉公司物业管理费1598.32元、公摊水电费195.75元,合计1794.07元及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慕智惠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3.6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慕智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慕智惠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6号“晋愉锦都”X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0平方米,该小区系由原告晋愉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按每月0.80元/平方米收取。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慕智惠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愉公司依约对被告慕智惠所居住的晋愉.锦都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慕智惠应当按时向原告晋愉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慕智惠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慕智惠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15日应交物管费为1887.64元(115.10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20.5月),现原告自愿主张1524.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公摊水电费195.7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2011年12月物业管理费73.69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智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24.63元;驳回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慕智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慕智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晋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