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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马金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马金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一至五层、十一至二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51059。负责人吴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金灵,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53借记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绑定了电话189××××2226。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当日提用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执行年利率12%。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被告未能依约付息,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20995.67元,罚息623.5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律师费31297元由被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中起诉时暂未产生罚息,623.55元实质为复利,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记卡综合服务申请表,显示2013年3月28日被告申请了62×××53借记卡,签约手机号码189××××2226,并申请账户信息即时通业务、钱生钱B业务(最低预留金额2000元)、个人网银贵宾版U宝及手机银行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额度借款合同》(CMBC-HT-546-V1微贷电子2014)。本合同为电子合同,由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3日经由贷款人手机银行渠道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额度内的授信应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4%来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不变。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53。贷款的发放采取自助发放,自助发放是指在确定借款额度后,无需再给原告审批,即可选择原告提供的方式直接使用贷款额度的业务处理方式,但自助发放时被告需通过原告的身份识别程序。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被告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即视为贷款已发放,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为违约事件,被告违反本合同和自助发放时填写的借款支付申请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为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额度,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被告点击确认签署,通过原告的身份识别,并经原告确认之日起生效。原告提交借款凭证显示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执行年利率12%。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为电子合同打印件。原告提交一份网乐贷客户马金灵手机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身份证号为,签约手机号码189××××2226,2014年12月14日贷款申请-网乐贷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贷款电子签约额度发放,同日额度下发放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名下62×××53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12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有一笔额度下放款50万元,次日自动购买钱生钱B支出498011.77元,账户余额2000元,此后还有多笔通过手机银行的业务及还款记录。原告提交客户贷款情况单及还款计划信息,显示被告足额还款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开始未足额还款。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20995.67元,罚息623.55元(虽注明为罚息,但根据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及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显示,此处的罚息实为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此时本金未届还款期,未产生罚息)。原告陈述,被告签订涉案《额度借款合同》,需先在原告营业厅办理申请开通手机银行,之后被告在其绑定手机下载手机银行的软件,被告在该软件注册手机银行时,需填写银行发送至被告绑定手机号码的随机验证码,才可使用手机银行。在第一次使用手机银行时,需填写绑定的手机号码及收到的随机动态验证码,进入手机银行软件后,被告需自行注册账户、设置登录密码。关于手机银行贷款,在软件界面有一“贷款服务”,点击之后选择“贷款申请”,点击进入之后需选择还款账户及输入交易密码,确认之后会形成“额度申请确认”界面,在该界面会显示其可以申请的总的额度,该额度系原告预先设置的贷款上限,确认无误后会发放验证码,被告需依据收到的该验证码输入后,跳出签约合同的提示,点击“合同签约”,即可阅览合同的内容(不可修改),阅读完毕后需输入交易密码、短信验证码才能完成合同签约,原告即给予被告一定的额度借款。返回界面时点击“自助提款”后,在自己的额度范围内可以自助提款、选择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提交了《手机银行客户操作手册》及《网乐贷(手机银行)客户操作手册》,显示原告陈述的操作流程与操作手册基本一致,另申请人在操作贷款申请时、点击《额度借款合同》签约确认时及自助提款时均需输入已选择的放/还款卡的交易密码,操作贷款申请时、点击《额度借款合同》签约确认时还需输入手机验证码。另,原告委托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庭审时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签订电子《额度借款合同》,从原告提交的《手机银行客户操作手册》及《网乐贷(手机银行)客户操作手册》看,借款人如需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借款,首先须本人在原告营业柜台办理开通手机银行业务的银行借记卡,并绑定手机号码,并在操作手机银行借款业务时多次通过要求借款人输入借记卡交易密码及绑定手机的验证码的方式验证借款人身份,借记卡持卡人对其交易密码及绑定手机的验证码具有保密义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使用银行卡交易密码及绑定手机验证码所进行的操作推定为本人操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营业柜台办理了开通手机银行业务的银行卡62×××53并绑定手机号码189××××2226,该银行卡项下通过手机银行形成的《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合同,未有证据显示非被告本人操作,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向该银行卡支付了借款,并实际用于被告开通过的钱生钱B业务,后原告通过该银行卡收取了部分还款,实际履行了合同,进一步佐证了合同的真实性。关于原告的诉求。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取消被告全部额度,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0995.67元、复利623.5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合同约定对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但罚息本身即为对逾期本金违约的处罚,对罚息再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处罚,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原告为处理本案虽委托律师,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马金灵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马金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0995.67元、复利623.5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负担8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