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民,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田进娃,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小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兵,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伙同另案处理的陈跃民、田建、田亮、田锐等人为索要工程款,于2015年8月21日至8月27日、2015年12月4日至12月5日、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先后三次采取用被告人陈兵所有的陕E188**号蓝色货车停堵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经开区建新路公租房项目工地大门等方式,阻挠该工地正常施工,致使该工地三次数天停工。虽经公安机关制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利民等人又采用挖掘机挖断该公租房施工工地东侧通道的方式阻挠施工。四被告人三次阻挠施工之行为,造成该公租房工地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等经济损失,经鉴定为86462元。另查,2015年12月18日,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经开区建新路公租房项目对上述四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出警记录、证人陈跃民、田建、薛小林、付林海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公租房项目损失费用清单及施工日志、估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等人聚众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工程三次数天停工且损失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起因为索要拖欠工程款,且被告人陈利民、田进娃、田小明、陈兵为初犯,案发后,四被告人之行为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其所在司法所及村组愿意接受其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进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小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