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9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恩荣与深圳市食间稻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荣,深圳市食间稻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9567号原告李恩荣,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食间稻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顺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永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秀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平、郭松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顺大、伍永兴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清单、招聘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工衣、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林军为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处任职监事,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户名为张林军的账户向原告定期转账数额不等的款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如前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入职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6年4月1日调整为每小时17元。如前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入职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6年4月1日调整为每小时17元。四、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90%的医疗保险待遇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133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203.35元(21337.05×90%)。五、拖欠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952元(17×8+17×8×10×60%)。超过部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34.48元(3000÷21.75×14+3000×10+3000÷21.75×8)。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091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医疗费21337.5元;2、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4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食间稻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恩荣住院期间医疗费19203.35元;二、被告深圳市食间稻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恩荣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工资952元;三、被告深圳市食间稻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恩荣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34.48元;四、驳回原告李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