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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05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耿建军。被执行人龚永吉。被执行人翟卫立。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耿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期内)13514元、逾期利息(罚息)40095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赔偿律师代理费8550元,合计人民币51215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龚永吉、翟卫立共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耿建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坛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耿建军银行存款7470元、划拨被执行人翟卫立银行存款6573.95元,该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耿建军、龚永吉、翟卫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