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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与杨守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杨守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78号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高岛。法定代表人:侯贵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东,城镇居民。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苑书富,被告杨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000元(按1500元/亩/年)及海水费4197元、自来水费114元、电费1108.80元,共计125419.80元。诉讼过程中,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租金(2年15天)81666元;占用使用费(自2016年1月17日至返还之日止,按1500元/亩/年,具体以评估为准,截止2016年5月16日)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4.35%)的1.3倍(5.655%)支付利息(2014年租金40000元X2.04年X5.655%=4614.48元,2015年租金40000元X1.04年X5.655%=2352.48元)6966.96元,合计108632.9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参养殖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养殖池40亩,租期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每年11月5日前付清下年度承包金。合同期间,因文登区政府和南海管委收回养殖区土地使用权,经原告通知返还,被告不予返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案经文登区人民法院、威海中院判决于2016年1月16日生效,但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执行,既不缴纳租金,也不返还参池(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特诉法院判如所请。杨守东辩称,一、原告诉求无权利基础。2002年6月6日前,原告系涉案土地(划拨)的使用权人。2006年7月29日,文登市人民政府文政地发【2006】85号文件规定了收回范围,出让给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四次向原告下达通知,收回涉案土地的管理权。两级法院已在其与被告间的合同解除案件中判决确认文登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代文登市政府行使管理职能的。原告既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授权管理人,其在涉案土地上无任何权利,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二、客观而言,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收回参池后,无权自用或另行出租。故原告收回参池早或晚,对原告而言,结果一样,不存在任何损失;三、两级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间是固定时间即2015年10月31日,而不是判决生效后解除,是因为南海管委收回土地,原告无管理权,法院无法违背事实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按合同、就侵权主张权利。其在接到征收通知后即停止了生产投入,只维持现状也未获得回报。综上,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就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及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曾因涉诉养殖池的解除与否等事宜成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4)威文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该次诉讼,原告为杨守东,被告为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判决:一、解除杨守东与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二、杨守东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养殖池清空,在清空养殖池后三日内将涉案养殖池返还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三、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赔偿杨守东参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损失249426元,于杨守东交还养殖池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杨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守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四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杨守东的代理人。另,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2011年12月13日,杨守东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占用使用费按1500元/亩,计20000元,并称若被告不同意按此标准计付,申请司法鉴定。另查,(2014)威文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就涉诉养殖池办理了交接手续。再查,涉案40亩养殖池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2014)威文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在不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其裁判效力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毋庸置疑。由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海参养殖池租赁合同基于前述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力而得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有案涉养殖池至2016年5月19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养殖池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租赁收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收益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期内(即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2日止,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因与终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即2016年1月12日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的租金81315元【40000元X(2年+12天÷365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此利息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为81315元X5.655%=4598.37元;有关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此占用期间的租赁收益损失与被告负有的交付义务主动与否、原告负有的请求给付义务(如及时申请执行等)积极与否以及司法执行权的运行时间等因素密切相关,故本着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以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付此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比较公平,由此,原告要求按1500元/亩计付占用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司法鉴定之事项,本院不予照准。故此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核定为40000元/年÷12个月X4个月=13333.33元。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租金81315元及逾期利息4598.37元,共计85913.37元;二、被告杨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费13333.33元;三、驳回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杨守东负担225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紫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