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高相田与肖庆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田,肖庆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973号原告高相田,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森,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相田诉被告肖庆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肖庆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田诉称,2015年12月30日7时50分,肖庆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线和滑县后潭公路交叉口处经过人行横道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滑县后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XXX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然后与沿滑县后潭公路自南向北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高相田相撞,造成高相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庆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81841.50元。被告肖庆森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时50分,肖庆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线和滑县后潭公路交叉口处,在经过人行横道向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滑县后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XXX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然后与沿滑县后潭公路自南向北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高相田相撞,造成高相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庆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高相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眼部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473.80元(含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51.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庆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相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高相田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相田胸部损伤评为Ⅸ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不能证明费用用途。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肖庆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庆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高相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异议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肖庆森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庆森承担;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加盖印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不能证明费用的具体用途,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相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73.80元,原告主张按照83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589.06元(28976元∕年÷365天×83天),护理费2536.77元(3086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相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89.06元,护理费2536.77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837.83元(含被告肖庆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相田医疗费14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3823.80元;三、驳回原告高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高相田负担106元,被告肖庆森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