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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成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成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0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鑫,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成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71.31元、利息及费用3751.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成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鑫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71.31元、利息及费用3751.09元。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使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鑫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71.31元、利息及费用3751.09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及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成鑫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妙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