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鸿杨与陈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杨,陈月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282号原告姜鸿杨,现住巴彦县。被告陈月,现住巴彦县。原告姜鸿杨与被告陈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鸿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人民币130,000.00元。我与被告同居2个月后,被告始终在她妈妈家不回来,并对我说不跟我过了。现在我俩已经不能再过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月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开庭审理时,证人王彦庆出庭作证。拟证明:过彩礼时我在场,在原告家过的彩礼。当时过了170,000.00元现金,女方当时给姜鸿杨拿回来40,000.00元,实际上过了130,000.00元钱,当时钱交给陈月了。证据A3,开庭审理时,证人赵洪波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姜鸿杨和陈月过彩礼时我在场了,当时给陈月过了170,000.00元,陈月当时又给姜鸿杨退回40,000.00元,实际上过了130,000.00元钱,是在姜鸿杨家过的,钱交给陈月了。证据A4,开庭审理时,证人隋福臣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过彩礼时是在姜鸿杨家过的,当时过了170,000.00元,当时拿回来40,000.00元,实际上就给过了130,000.00元。被告陈月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陈月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现金130,000.00元,同居2个月后,被告就住在娘家不回来,并对原告讲“不跟原告过了”。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月应否返还原告姜鸿杨彩礼款110,000.00元。关于被告陈月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姜鸿杨与陈月虽未登记结婚,但姜鸿杨以结婚为目的而给陈月过彩礼130,000.00元,事实清楚。陈月与姜鸿杨同居2个月后提出与姜鸿杨分手,现姜鸿杨要求陈月返还彩礼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考虑到双方同居一起生活,客观上存有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综上,对原告姜鸿杨要求被告陈月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返还原告姜鸿杨彩礼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陈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牛维臣人民陪审员 杨永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