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陈德世、沈周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陈德世,沈周蓉,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1009-1010室、2701-2710、2712室。法定代表人陈小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德世。被执行人沈周蓉。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陈美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德世、沈周蓉、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德世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57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078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沈周蓉对陈德世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德世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840元,由陈德世负担45046元。沈周蓉、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德世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继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已被另案查封,也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4815833.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