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丽娜诉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841号原告赵丽娜,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张锦辉(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安楼1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91650100787638744R。负责人钱理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该行员工。原告赵丽娜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乌市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牛静、人民陪审员马新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辉,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第三人浦发银行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娜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五家渠青经开南区延安南路305君豪御园第三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以每平方508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102.91㎡,套内面积为85.27㎡,建筑层数地上19层,地下0层,但在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幢楼房不仅建有地下室,而且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与双方合同约定格局不符,依据该房图纸设计,诉争房屋本应有3.68㎡客厅阳台和1.8㎡的生活阳台被告均未设立。房屋供暖方式为集中供热变更为壁挂炉单体供暧,电梯品牌应为西子奥,实际被改装为西奥电梯,同时发现,该房厨房及排水管道均有明显改动痕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君豪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乌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要求被告君豪公司返还已付房款157527元、利息损失21197.4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630元,合计179354.4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君豪公司辩称,君豪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发银行乌市分行陈述,我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我行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赵丽娜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赵丽娜认购被告君豪公司开发的位于君豪·御园(一期)小区3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暂定面积为102.9平米,单价5088元/㎡,房屋总价款为523607元。签订认购协议前,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君豪公司交付10000元认筹金,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君豪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5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19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封闭式阳台数为0,非封闭式阳台为0;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03.91㎡,套内建筑面积85.27㎡;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64㎡;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5803元,总金额597187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付房款179187元,房屋余款418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君豪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供暧方式为,地暖、集中供热、二次供水;出卖人逾期超过18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乌市分行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8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43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利率6.55%计算,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违约上浮30%……原告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当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浦发银行乌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3215.4元。2016年1月,被告君豪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原告发现,被告君豪公司拟交房屋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中,该幢楼不应有地下室的而实际建有地下室;供暖方式应为地暖、集中供热、二次供水供暧方式变更为壁挂炉单体供暧方式;图纸中标示的阳台未予设立及电梯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君豪公司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争讼。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还款通知及对账明细、收款收据、乌鲁木齐晚报公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乌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君豪公司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诉争事项,但被告君豪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君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79354.49元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解除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乌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求,因被告浦发银行乌市分行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牛 静人民陪审员 马新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仪房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