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靳秀英、牛振晓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刘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靳秀英,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牛振言,刘宗伟,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地址: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秀英,女,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振晓,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亮,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玉,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振言,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伟,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砖营,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秋红,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秀英、被上诉人牛振晓、被上诉人牛红亮、被上诉人牛红玉、被上诉人牛振言、被上诉人刘宗伟、被上诉人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砖营、被上诉人靳秀英、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牛振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伟、被上诉人刘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符部分5872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宗伟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赔偿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刑事处罚后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宗伟垫付款违反法律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实不清。靳秀英、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牛振言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司机构成犯罪也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司机垫付费用系确保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上诉人称的追偿权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不能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伟辩称,垫付丧葬费是解决事故造成的纠纷的需要,上诉人应当支付,否则会造成事故后司机不积极承担责任激化矛盾的局面,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靳秀英、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牛振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抢救费1935.6元;2、丧葬费42670元/年÷6月=21335元;3、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5年=5426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753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106200.6元。(垫付数额以票据21500元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刘宗伟驾驶豫D×××××/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十里铺镇单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由牛义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义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牛义安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1935.6元,被告刘宗伟垫付丧葬费等费用21500元。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义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秀英、牛振言、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系牛义安的近亲属共同同意由牛振言领取相关赔偿款。另刘宗伟驾驶属郏县福万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医疗费1935.6元丧葬费42670元/年÷12×6月=21335元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5年=5426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753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00元主要责任5600元×70%=3820元次要责任5600元×30%=1680元刘宗伟垫付款2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司机刘宗伟虽涉嫌弃车逃逸被取保候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刘宗伟持有的B2D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是否相符,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付交强险的权利,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死者牛义安的年龄已75岁等情况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肇事车豫D×××××/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靳秀英、牛振言、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因牛义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5755.6元,其中20500元(由被告刘宗伟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从该款中已扣除)支付给被告刘宗伟,下余95255.6元支付给牛振言等五原告。二、驳回牛振言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刘宗伟负担1000元(已扣交)。由五原告负担4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靳秀英、牛振晓、牛红亮、牛红玉、牛振言二审举证:牛义安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目的是死者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它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牛义安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宗伟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宗伟承担主要责任的因素是其有弃车逃逸行为,上诉人主张在三责险内不予赔偿,并未向法院举证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肇事司机受刑事处分后是否在民事部分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无证驾驶司机的垫付款上诉人是否基于追偿权而不予赔付。本案中并未对追偿权进行审理确认,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还提到行车证等证据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有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