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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先思培与林庆新、谢朝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新,先思培,谢朝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新,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思培,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广东中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炼鑫,广东中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谢朝西,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林庆新因与被上诉人先思培、原审被告谢朝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庆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先思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先思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先思培基于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诉讼,依法诉讼时效为一年。先思培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先思培应当于2013年5月29日前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先思培以提出仲裁为由而主张中止、中断诉讼时效不成立。先思培于2012年提出仲裁的申请仅是确认与中山市沙溪镇庆新红木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主张林庆新赔偿,因此不产生因主张诉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也没有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必须仲裁程序前置。3.先思培以2014年曾提起诉讼为由主张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不成立。先思培应于于2013年5月29日前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3号]已超诉讼时效。二、林庆新与先思培不存在雇佣关系。先思培于2012年4月11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与中山市沙溪镇庆新红木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又在(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3号案中主张与林庆新形成雇佣关系,庭审中又陈述在中山市庆新红木家私厂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先思培的多次主张相互矛盾,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林庆新与先思培素不相识,谢朝西陈述介绍先思培到林庆新处工作,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仅是谢朝西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谢朝西只是介绍人,得出林庆新与先思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星铁棚工程是发包给谢朝西,由谢朝西进行维修,并非林庆新雇佣先思培进行施工。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先思培是因雇佣工作的原因导致身体受伤。先思培陈述谢朝西的证明及收据可证明其主张,但谢朝西明确并没有目击先思培的受伤过程。林庆新是出于无奈及人道救助而借支1万元,非确认与先思培存在雇佣关系。四、先思培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先思培属农业户籍,依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先思培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先思培辩称,一、民事权利行使期间只要求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没有要求主张的对象,先思培通过各种途径向相关主体提出权利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应当依照法律查明事实确定林庆新与先思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仅凭先思培在仲裁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判断。一审法院依据(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及相关事实认定林庆新与先思培是雇佣关系正确。三、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先思培通过沙溪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林庆新两次均参加调解,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向先思培支付1万元。调解过程通过常理判断,林庆新积极支付调解费用,可见先思培的伤害与林庆新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朝西辩称,谢朝西没有参与本案事情,与其无关。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先思培于2015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庆新支付先思培医疗费31614.40元、医院护工护理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工作期间工资3150元(150元/天×21天)、误工费32550元(150元/天×217天)、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979.5元,扣减林庆新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林庆新应支付13197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29日,林庆新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庆新红木家私厂(以下简称庆新家私厂)。先思培称其于2010年3月6日经谢朝西介绍,到庆新家私厂工作,担任铁工技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计时工资150元。并称其被雇佣后负责给林庆新搭建位于沙溪镇大同加油站旁的新厂房星铁皮棚,材料由林庆新购买。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先思培在工作区搬运材料时被房上坠落钢架砸伤左小腿,被送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先思培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出院带药;3.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3个月。花费医疗费25211.8元。2011年11月7日,先思培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余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经手术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保持术口干洁,每2日伤口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个月内暂避免剧烈运动;3.休息两周;4.避风寒、节饮食、慎起居。花费医疗费4917.67元。两次住院共花费30129.47元。2010年3月26日,先思培支付门诊挂号费和检查费共244.1元。先思培出院后,到中山市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0.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1614.4元。先思培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中山市群生服务部陪护费420元,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中山市康欣服务部陪人床服务费10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中山市康欣服务部陪护费105元,共计535元。2012年4月1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2)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先思培于2010年3月26日受伤,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对先思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5月29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2)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先思培因意外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干力明显受损,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7月17日,先思培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庆新家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2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先思培与庆新家私厂存在劳动关系。林庆新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庆新家私厂与先思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庆新家私厂的请求,确认庆新家私厂与先思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应新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7月1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定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双方为承包关系,撤销一审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先思培与庆新家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0日,先思培以林庆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缴纳诉讼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先思培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0月14日,先思培以庆新家私厂新厂房星铁棚工地因厂房搁置物体发生坠落造成其伤害为由,要求厂房的所有人、使用人林庆新赔偿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其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先思培撤回起诉。先思培遂于2015年4月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林庆新确认先思培在其新厂房工地发生受伤的事实,但不确认与先思培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将新厂房星铁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谢朝西承建。另查:先思培在其受伤后,林庆新借给先思培10000元,先思培主张该10000元借款可从林庆新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又查:2010年4月7日,谢朝西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于2010年3月6日介绍先思培和李军到中山市沙溪镇庆新家具厂做星棚,老板是林庆新。2010年3月26日,先思培在施工时铁架掉下来砸伤先思培的左脚,我不是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先思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林庆新、谢朝西及先思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林庆新、谢朝西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先思培因受伤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先思培于2010年3月26日受伤,其于2011年11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应于2012年11月13日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先思培于2012年7月17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庆新家私厂存在劳动关系。先思培虽然没有要求庆新家私厂赔偿因其受伤受到的损失,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均是要求在确定与庆新家私厂之间的关系后,再要求庆新家私厂对其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均是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先思培因申请仲裁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林庆新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2013年7月17日诉讼结束,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而先思培于2014年3月1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后该案被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5月12日重新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终止。先思培于2015年4月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先思培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林庆新认为先思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林庆新(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的关系。林庆新主张其将新厂房星铁棚工程发包给谢朝西施工,谢朝西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之间系承包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之间存在系承包关系;其次,关于谢朝西与先思培之间的关系。谢朝西与先思培因之前同做星铁棚工程认识。谢朝西承认林庆新将新厂区星铁棚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又认为其因人手不够,自己无法完成施工任务,遂介绍先思培去搭建星铁棚,谢朝西本人并未参与搭建星铁棚工程。由于林庆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朝西收取过林庆新或庆新家私厂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朝西只是一个介绍人,其介绍先思培去搭建星铁棚工程;第三,关于庆新家私厂与先思培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1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先思培与庆新家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庆新并未提交其与先思培签订过承揽合同的证据,而先思培是在谢朝西的介绍下到庆新家私厂搭建星铁棚,先思培在做工过程中并未自己出钱购买搭建星铁棚的材料,而是以其劳动按日收取工资。其工作报酬并非承包款,而是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先思培是在搭建星铁棚工地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庆新与先思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三。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庆新家私厂与先思培之间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林庆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先思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直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先思培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林庆新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谢朝西与先思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谢朝西无需对先思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先思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先思培认为其在搭建星铁棚工地搬运材料时被上方钢架坠落砸伤左小腿导致受伤。先思培认为其担任铁工技工,但其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执业证,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林庆新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工具,没有要求先思培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先思培在施工中受伤,应对先思培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林庆新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30%由先思培自担。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先思培因受伤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1614.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费,先思培两次住院共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1750元(50元/天×35天);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先思培共支付护理费535元,有中山市群生服务部、中山市康欣服务部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先思培第一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全体3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14天,故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39天[28天+3个月(90天)+7天+14天]。先思培虽然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天,但其提交证据均为其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时的证明,不能证明先思培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先思培也并非领取固定工资,其工作具有临时性质。先思培于2010年3月26日受伤,于2011年11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一审法院按《中山市2012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建筑扎铁工的中位数月薪确定先思培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为2539元/月,按误工139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764元(2539元/月÷30天/月×139天);五、关于鉴定费,先思培花费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先思培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山市大涌镇安堂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先思培从2009年1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中山市××××号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先思培在中山市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32598.7元/年,由于先思培已评定十级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于侵权民事纠纷,先思培可以因本案所导致的身体侵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先思培伤残程度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14060.8元(31614.4元+1750元+535元+11764元+1200元+65197.4元+2000元)。故林庆新应承担79842.56元(114060.8元×70%),其余费用由先思培自担;八、关于先思培劳动报酬问题。先思培从2010年3月6日到庆新家私厂做工,至其3月26日受伤,共工作21天,故其劳动报酬为1777.3元(2539元/月÷30天/月×21天)。由于庆新家私厂已支付先思培10000元,故林庆新应向先思培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1619.86元(79842.56元+1777.3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庆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先思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劳动报酬共计71619.86元;二、驳回先思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先思培已预交),由先思培负担675元,林庆新负担795元。林庆新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先思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先思培在民事起诉状中将谢朝西列为第三人。一审庭审中,先思培明确要求变更谢朝西为本案被告,并主张谢朝西与林庆新承担连带责任。谢朝西对先思培将其列为被告没有异议。二审中,林庆新陈述在涉案新厂房星铁皮棚搭建前,其经营的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之前有合作关系,以电话方式联系,约定施工价,涉案新厂房星铁皮棚搭建也是打电话给谢朝西,约定施工价为18元/平方米。谢朝西陈述确认其与庆新家私厂之前存在合作关系,施工价由其与庆新家私厂谈好,然后其会找人一起做,庆新家私厂向其支付全部施工费用,其支付给工友;对于涉案新厂房星铁皮棚,庆新家私厂开始有打电话叫其做,但其没有时间,后来就介绍先思培给庆新家私厂,其不管后面的事情。二审中,先思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询问调查时明确表示不追究谢朝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林庆新是否与先思培存在雇佣关系,林庆新是否应对先思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先思培主张其是由谢朝西介绍与林庆新直接面谈后而搭建涉案星铁皮棚,其与林庆新存在雇佣关系。谢朝西陈述其在先思培与林庆新之间只是介绍人。但是,谢朝西确认其与林庆新经营的庆新家私厂在涉案星铁皮棚搭建前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约定方式为口头,协商好施工价后由其召集人员做事,庆新家私厂向其支付全部施工费用。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而言,林庆新关于涉案星铁皮棚的搭建亦是与谢朝西依往常一样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其未雇佣先思培的陈述,相比谢朝西和先思培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可信度更高,本院对林庆新的陈述予以采信。况且,本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系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谢朝西只是一个介绍人,其介绍先思培去搭建星铁棚工程不当。故依本院生效裁判决文书的认定和谢朝西与庆新家私厂的以往合作方式,本院认为,庆新家私厂与谢朝西为承包关系,庆新家私厂为林庆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林庆新与谢朝西为承包关系,谢朝西在承包了涉案星铁棚的搭建工程后,雇佣了先思培从事搭建工作,谢朝西与先思培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林庆新与先思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先思培受谢朝西雇请在为林庆新经营的庆新家私厂新厂房星铁棚工程实施搭建工作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先思培从事较高的星铁棚钢架搭建工作,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应知该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谢朝西作为雇主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未要求先思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先思培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在一审法院未判令谢朝西对先思培承担赔偿责任后,先思培未提起上诉,且先思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亦明确不要求谢朝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基于先思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认定谢朝西不需向先思培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林庆新在涉案星铁皮棚的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对谢朝西的施工资质尽到审查义务,谢朝西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先思培进行施工,故林庆新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过失,对先思培因涉案事故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林庆新应对先思培受伤所致损失基于其选任过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庆新上诉主张先思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先思培的工伤认定申请、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以及其后两次提起的诉讼来看,先思培并没有怠于要求庆新家私厂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先思培一直有向林庆新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先思培对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林庆新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先思培的损失,林庆新上诉对一审法院已认定先思培的医疗费31614.4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没有提出异议。至于先思培的误工费,先思培主张每日为15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先思培没有提交其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证据,先思培工作具有临时性,故按《中山市2012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建筑扎铁工的中位数月薪确定先思培的工资标准计算先思培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至于残疾赔偿金,先思培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交中山市大涌镇安堂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从2009年1月开始租住在大涌镇,一审法院认定先思培在中山市工作已超过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先思培误工费为11764元、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予以支持。至于先思培的劳动报酬,如本院前已论述,先思培是受谢朝西的雇佣,林庆新与先思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先思培受伤前的劳务报酬支付责任人应为谢朝西,一审法院判令林庆新支付先思培劳务报酬1777.3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林庆新应向先思赔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5618.24元[(31614.4元+1750元+535元+1200元+11764元+65197.4元)×30%+2000元],因林庆新已向先思培支付10000元,林庆新尚应向先思培支付赔偿款25618.24元。综上,上诉人林庆新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先思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5618.2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先思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被上诉人先思培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庆新负担285元(上诉人林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予被上诉人先思培285元),被上诉人先思培负担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上诉人林庆新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庆新负担570元,被上诉人先思培负担2370元(被上诉人先思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蔓娜黄燕红第17页共1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