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1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见苗、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见苗,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刘泉兴,张见苗,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刘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9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见苗,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号*#D5、D6。实际经营地:余姚市西石山北路239号(云鼎商城)1#-406。法定代表人:黄占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泉兴,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张见苗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刘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泉兴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泉兴名下的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留了该公司可得的工程款,查明申请执行人已经与被执行人刘泉兴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