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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隋文明与杜文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文明,杜文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075号原告隋文明,男,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隋振林(隋文明父亲),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卫星镇信头村。被告杜文义,男,住望奎县。原告隋文明与被告杜文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文明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时,被告的叔叔家二口人分得土地9.8亩,几年前被告的叔叔、婶婶先后去世。2016年春卫星镇信头村根据法律规定,收回了该9.8亩土地,并公开发包,原告承包了这9.8亩土地,原告与卫星镇信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五年,承包费9800元一次交清。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以村委会发包其叔叔的土地不合法为由,强行种植了该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回9.8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杜文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时,被告的叔叔家二口人分得土地9.8亩,几年前被告的叔叔、婶婶先后去世,该户再无他人耕种此土地。2016年春卫星镇信头村根据法律规定,收回了该9.8亩土地,并公开发包,原告承包了这9.8亩土地,原告与卫星镇信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五年,承包费9800元一次交清。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以村委会发包其叔叔的土地不合法为由,强行种植了该土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与卫星镇信头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人门风义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了原告通过公开方式获得了该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当庭又提供了卫星镇信头村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了原告与卫星镇信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卫星镇信头村公开发包的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原告与卫星镇信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8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义自2017年起返还原告隋文明9.8亩土地的经营权并给付2016年地款196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良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