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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立生、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立生,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崔清华,鞠国辉,张国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立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系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刘伟,居民。原审被告:崔清华,居民。原审被告:鞠国辉,居民。原审被告:张国盛,居民。上诉人楚立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刘伟、崔清华、鞠国辉、张国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立生、被上诉人安丘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原审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楚立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1日才作出判决,严重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错误。且2016年送达,已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安丘农商银行辩称,本案已经于2014年2月24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该案超过了审理期限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该案是由一审法院送达导致。原审被告刘伟述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崔清华、鞠国辉、张国盛未答辩。安丘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500.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刘伟、崔清华、楚立生、鞠国辉、张国盛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安丘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伟向我单位申请贷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由崔清华、鞠国辉、楚立生、张国盛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借款已按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己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29日,安丘农商银行与刘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9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鸭苗,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安丘农商银行与崔清华、楚立生、张国盛、鞠国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刘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刘伟与安丘农商银行签订贷转存凭证,写明贷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刘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至2012年9月28日,刘伟尚欠安丘农商银行本金49000元及利息6500.21元未付,崔清华、楚立生、张国盛、鞠国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丘农商银行与刘伟、崔清华、楚立生、张国盛、鞠国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安丘农商银行依约向刘伟发放借款,刘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崔清华、楚立生、鞠国辉、张国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涉案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安丘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安丘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故其要求刘伟偿还借款本息,崔清华、楚立生、鞠国辉、张国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伟偿还安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500.21元(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崔清华、楚立生、鞠国辉、张国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刘伟、崔清华、楚立生、鞠国辉、张国盛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楚立生与被上诉人安丘农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审被告刘伟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楚立生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对刘伟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该案被上诉人安丘农商银行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涉案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楚立生上诉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楚立生主张该案一审超出审理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欠妥当,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其实体权利或存在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等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事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楚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