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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舒生制造毒品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23号罪犯舒生,男,生于1978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中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舒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舒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舒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5年监积,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获得标准分122.98分。罚金10000元已交4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舒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舒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舒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