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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营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671号原告:刘营强,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王柏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营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强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203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25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20时,一货车驾驶员驾驶货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北街路段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原告刘营强驾驶的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路西侧的收割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营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营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车损是其单方委托,并且数额偏高,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辆所做的损失确认数额差距较大,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损应该由第三方承担,原告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证明原告为豫J×××××号车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证据3、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4、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实际所有人是刘营强。证据5、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车损2203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行评估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37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1月19日20时,一货车驾驶员驾驶货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北街路段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原告刘营强驾驶的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路西侧的收割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营强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刘营强自行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220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出具河南中州(2016)第A99号《豫J×××××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1526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理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豫J××××ד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车损数额以第二次评估意见即河南中州(2016)第A9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的数额15266元为准。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评估,并支付二次评估费,本院酌定就第一次评估费5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616元(15266元+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营强保险金15616元。二、驳回原告刘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刘营强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相恩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龙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