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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鹏宇诉李慧东等2人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宇,李慧东,赵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321号原告朱鹏宇,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住兴和县。被告李慧东,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住兴和县。被告赵素萍,女,汉族,1954年1月2日生,住兴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朱鹏宇诉被告李慧东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朱鹏宇与被告李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萍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在半年内还清借款,月息为2.5%,如在半年后还清借款月息为2%。后被告仅按2%利率为原告结算了利息,现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被告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慧东辨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都对的了。对借条也没有异议,条子是赵素萍打的,后来我补签的字。被告赵素萍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赵素萍通过被告李慧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在半年内还清借款,月息为2.5%,如在半年后还清借款月息为2%,二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赵素萍按月利率2%,结息至2014年8月15日。剩余利息与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赵素萍是被告李慧东的婶娘,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素萍、李慧东向原告朱鹏宇借款40000元,被告李慧东认可,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素萍、李慧东应予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40000元X2%X26月=20800元。以上本息共计60800元,由被告赵素萍、李慧东予以偿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赵素萍、李慧东偿还原告朱鹏宇借款本息合计60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烨珍陪审员 :康海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