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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郑顺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55号罪犯郑顺,男,生于1990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郑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获标准分157.87分,且附加刑罚金2000元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郑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郑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