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卫欣犯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欣,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欣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卫欣不服,以“��判认定上诉人诈骗焦某某现金170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假定上诉人有罪,原判否定上诉人自首,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锦审 判 员 关俊杰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