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张元发抢劫、抢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元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79号罪犯张元发,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青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元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元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元发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55.4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发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元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元发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