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甘肃金鸿玉康电梯有限公司与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金洪玉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洪玉康电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书,男,甘肃金洪玉康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洪玉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安装及销售电梯7部,据此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是否按约提供了7部电梯土建图,即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本案须查明的事实,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但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应对合同履行之事实进一步审查并认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此规定,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处是否适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审查并依法判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06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