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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诉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643号原告:霍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岭县。负责人:李某某,村主任。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长岭县长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1448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修建红砖路和碎砖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投入资金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基于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且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工程款的决算,原告按照决算数额开��了正式发票。被告在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后,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施工款人民币14369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人民币1436917元及利息,按本金1436917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已经有关部门处理本院不应受理,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蔺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