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执行人绥中县西平乡七里沟村民委员会与刘绍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民委员会,刘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恢29号申请人执行人绥中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魏长元,系该××主任。被执行人刘绍杰。申请执行人七里沟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绍杰农业承包合同纠一案,本院(2013)绥民高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七里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1月13日再次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绍杰应给付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玉米4670斤,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玉米及案件受理费用均未受偿。执行中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但始终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私自转移法院查封财产抗拒执行,现被执行人刘绍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将该案移送绥中县公安局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执恢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绍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高金辉审 判 员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良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