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与丁祖秀、灌有、灌庆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丁祖秀,灌有,灌庆峰,张泽怀,梅明洪,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欧强,赵德超,彭天彬,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长宁县交通运输局,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530号原告:梅道付。(系死者邓玉芳之夫)原告:梅明杰。(系死者邓玉芳之子)原告:梅明全。(系死者邓玉芳之子)法定代理人梅道付(梅明全父亲)。原告:邓安云。(系死者邓玉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祖秀。(系死者灌建平之妻)被告:灌有。(系死者灌建平之子)被告:灌庆峰。(系死者灌建平之子)法定代理人丁祖秀。(系灌庆峰母亲)。被告:张泽怀。(系死者灌建平之母)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明洪。(川Q2****号客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生,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川Q2****号客车所有人)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代表人王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超。被告:彭天彬。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道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交通运输局。机构类型:机关法人。被告: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代表人张进军。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与被告丁祖秀、灌有、灌庆峰、张泽怀、被告梅明洪、被告欧强、被告彭天彬、被告赵德超、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及原告梅道付、被告丁祖秀、灌有、灌庆峰、张泽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及被告丁祖秀、张泽怀,被告梅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生,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春,被告欧强的委托代理人颜焰,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代表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天彬、被告赵德超,被告长宁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537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请求按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按新的标准计算,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60402.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欧强驾驶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满载碎石且未加盖篷布)从长宁县鸿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21时56分该车行驶至308省道131KM+650M(小地名:红砖厂)急弯处时所载碎石分散落于该路段,被告欧强未采取措施处理也未报告公路管理机关,23日清晨,灌建平驾驶川QGX***号小型轿车搭乘邓玉芳、夏永英从长宁县古河镇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7时15分,该车超速经过308省道131KM+650M(小地名:红砖厂)急弯处时遇路面有大量散落碎石,处置不当,致使川QGX***号小型轿车横滑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面由被告梅明洪驾驶的川Q2****号客车相撞,造成灌建平、夏永英、邓玉芳死亡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灌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梅明洪、欧强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夏永英、邓玉芳无责任。被告梅明洪驾驶的川Q2****号客车系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欧强驾驶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QGX***号小型轿车系死者灌建平本人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亲人的死亡因三个责任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有几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丁祖秀、灌有、灌庆峰、张泽怀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灌建平的责任,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灌建平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000元给原告,在灌建平承担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梅明洪辩称,本案经过复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无异议,但责任承担上我认为我应承担10%为宜。川Q2****号客车各种合法证件有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法律服务特约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案有三个死者应与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两车分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我购买了法律服务特约险,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辨称,本案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经过复议,宜公交认复字第(2015)第00260号复核认定,维持原认定,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2****号客车的交强险由3人分摊,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分摊。川Q2****号客车各种证件合法有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法律服务特约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购买了法律服务特约险10000元限额,诉讼费由灌建平承担。被告欧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本人车辆没有撒落石子,本次交通事故路面石子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我是雇员,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我驾驶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司挂靠车辆,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车2015年3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没有撒落石子,川Q*****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欧强所驾驶的车辆与交通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不超过10%,商业三责险绝对免赔10%。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6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辩称,我司申请追加长宁县交通运输局和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为被告,路政部门未对路面进行清扫,路政部门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主张不合理,误工费认可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应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交强险应为其他死者预留份额,长宁县公路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者因其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与其他被告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三者商业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诉讼费,超出10000元的不承担。被告彭天彬未予答辩。被告赵德超未予答辩。被告长宁县交通运输局未予答辩。被告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辨称,碎石撒落是晚上九点多,驾驶员知道有碎石撒落,但未报告,应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责任,路政不是合格的主休,路政的巡查是工作没有要求24小时不间断巡查,事故发生不在工作日,路政不承担责任。按宜市交建[2007]148号文件规定,事故发生点不属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晚21时56分,被告欧强驾驶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满载碎石且未加盖篷布)从长宁县鸿鑫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308省道131KM+650M(小地名:红砖厂)急弯处时所载碎石分散落于该路段,被告欧强未采取措施处理也未报告公路管理机关,23日清晨,灌建平驾驶川QGX***号小型轿车搭乘邓玉芳、夏永英从长宁县古河镇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7时15分,该车超速经过308省道131KM+650M(小地名:红砖厂)急弯处时遇路面有大量散落碎石,处置不当,致使川QGX***号小型轿车横滑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面由被告梅明洪驾驶的川Q2****号客车相撞,造成灌建平、夏永英、邓玉芳死亡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4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灌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夏永英、邓玉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经过复议后,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该事故认定。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537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请求按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按新的标准计算,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60402.7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申请追加长宁县交通运输局和长宁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彭天彬和赵德超为被告。死者邓玉芳生前与原告梅道付及两个儿子从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桂花社区一组陈年华家中,原告梅道付在成都石羊场从事收废品工作,死者邓玉芳之父亲邓安云生育有邓华、邓玉芳、邓朝华、邓学培四个子女,邓安云现年69周岁,被告梅明洪、被告欧强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原告已经得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20000元乘座险。另查明,被告梅明洪驾驶的川Q2****号客车系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该车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法律服务特约定限额10000元;被告欧强驾驶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系赵德超已经卖给彭天彬的挂靠车辆,该车辆赵德超虽与彭天彬有买卖协议,但未完成过户手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该车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川QGX***号小型轿车系灌建平本人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007年7月1日起事故路段上收到市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被告身份信息4.尸体火化证明书;5.川Q2****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川Q*****号交强险、商业险保单;6.报案记录单;,事故车辆查询信息,运输公司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梅明洪、被告欧强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2.证明;3.村社居住证明、废品收购站证明及营业执照;4房屋出租协议;5.房屋出租人户籍信息,房产证复印件;6.暂住证;7.出生医学证明;8.现场图片;9.宜市交建[2007]148号文件。该事故认定经过复议后,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该事故认定,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村社居住证明、废品收购站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房屋出租人户籍信息、房产证复印件、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保险保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一家长期生活、居住、消费于城镇,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宜市交建[2007]148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申请复议,上级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了该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当事人灌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夏永英、邓玉芳无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明、村社居住证明、废品收购站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房屋出租人户籍信息、房产证复印件、暂住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死者及其亲属长期在成都务工,从事非农业生产,其长期生活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邓安云虽长期生活在农村,但参照死者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邓安云现年69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1年,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1年÷4=53011元。被扶养人梅明全19277元×10年÷2=96385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四川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本制度所称公路路政巡查,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路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管理行为”、“公路路政巡查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其他重要路段或者路段案件多发地应当加大巡查频率”。《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够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实施公路巡查,对擅自占用公路、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巡查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本案发生在星期一的早上,事发的前一天不在法定工作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未履行公路巡查并未违反规定,也未接到关于路面有遗撒物的的举报和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须实施24小时巡查,且巡查的含义即巡回检查,客观上不可能时时处处检查,也不可能保证遗撒物在遗撒当时就即刻得以清理。本案原告、其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接到关于路面有遗撒物的通知或举报后怠于查处的情形。故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长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不是事故路段管理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案事故划分的比例,当事人灌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除丁祖秀以外的被告认为灌建平承担事故80%,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10%;被告丁祖秀认为灌建平承担事故40%,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30%;合议庭认为,事故认定当事人灌建平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三方都是机动车,当事人灌建平承担60%为宜,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梅明洪、欧强分别承担20%为宜。本案争议焦点之五,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司法实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死者的后事亲属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国家对直系亲属死亡丧假的相关规定。即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死亡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3天丧假。误工费结合司法实践按60元/天计算,三人三天共计54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合上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亲属死亡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50466元÷2=25233元;3、误工费54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96元,以上6项共计730269元。被告梅明洪驾驶的川Q2****号客车系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共计220000元,事故有三名死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66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6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金额65693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灌建平承担656935元×60%=39416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灌建平应当赔偿原告374161元。梅明洪承担656935元×20%=131387元、欧强承担560550元×20%=131387元,因梅明洪、欧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付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的损失3666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的损失131387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付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的损失36667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的损失131387元;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祖秀、灌有、灌庆峰、张泽怀在灌建平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374161元,已扣除20000元的乘座险。六、驳回原告梅道付、梅明杰、梅明全、邓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丁祖秀、灌有、灌庆峰、张泽怀负担5919元,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万大勇人民陪审员 詹怀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