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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勇申请执行胡兴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胡兴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30号申请执行人陈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胡兴莲,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在执行陈勇依据(2015)叙永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胡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胡兴莲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兴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胡兴莲目前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勇后,申请执行人陈勇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兴莲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勇因被执行人胡兴莲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李财源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