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薛晨与陈松扬、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晨,陈松扬,袁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995号原告:薛晨。被告:陈松扬。被告:袁小燕。原告薛晨与被告陈松扬、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严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扬、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8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松扬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5日,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原告催要后,被告陈松扬未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小燕知悉借款的过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主张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8000元计算)。被告陈松扬、袁小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借据》一份,载明:“今陈松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晨(××)××民币壹拾玖万元整。××:陈松扬。日期:2015年9月6日”,未约定还款期限。二、《收据》一份,载明:“今陈松扬(××)向薛晨(××)××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经××确认,该笔款已划入××指定账户。已收现金2万元。××:陈松扬。日期:2015年9月6日”。三、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松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松扬应当向原告即时归还所欠借款。被告袁小燕作为被告陈松扬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0元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0元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晨归还所欠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小燕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陈松扬、袁小燕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代理审判员 陈严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