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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丽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时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时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219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8032019M。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龙,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时报社。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774-0。法定代表人:柳祖源,系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凌飞,报社工作人员。原告张丽诉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时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重庆时报社委托代理人赵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09年11月在被告重庆时报社、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时报社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时报社各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2000元。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再就相同的事实和案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时报社辩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与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重庆时报社的劳动争议只能发生在2007年之前,至今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便按照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退休之日起算,也在2015年8月17日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此之后才提起仲裁,无论其诉请是否成立,均已丧失胜诉权。且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标准,其诉请于法无据。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时报社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和重庆时报社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0000元。该委于同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2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重庆时报社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加班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4)第1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时报社自2005年2月至2015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重庆时报社支付原告2005年2月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56135.99元;3、被告重庆时报社支付原告2005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53.87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判决:一、原告张丽与被告重庆时报社自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从2005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237653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原告张丽为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发行员工作。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4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重庆时报社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于2007年2月26日成立。重庆时报社出具证明,称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经营性业务授权协议》,将《重庆时报》经营性业务授权给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经营,由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负责《重庆时报》的广告、发行、印刷与纸张采购等在内的全部经营性业务,期限为三十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该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丽与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加班工资11184.96元;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5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享受退休待遇从原告入职之日而漏投未补缴的所有社保基数不足累计的一切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日,该委以原告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渝九劳人仲不字(2014)第1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741.44元/月×0.312×12个月×8年=231871.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次受伤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500元/次×7次=3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原告张丽与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原告张丽在2014年8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张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5.72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原告张丽与被告重庆时报社自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重庆时报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45号民事裁定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确认原告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且就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又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时报社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首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时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与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重庆时报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由此产生的该期间的待遇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即2013年度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1989.86元/月的标准按月计赔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即为1989.86元/月×70%×[(11个月÷12个月/年+2年)÷15年]=270.84元/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知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才向仲裁部门提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申请,被告重庆时报社抗辩原告所主张2015年7月26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重庆时报社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重庆时报社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由于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张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70.84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春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