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兵与被告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兵,刘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414号原告:刘学兵,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扬芬港镇赵家柳村**号。身份证号码1310811970********。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斌,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马家沟矿新区**楼一门***室。身份证号码1302051973********。原告刘学兵与被告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兵及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兵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国斌以应急为由向原告刘学兵借款20000元,承诺十天之内偿还,其后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至被告银行卡内。截至2015年2月,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其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2日偿还剩余借款,其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万般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现暂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428.95元)以上合计204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国斌以应急为由向原告刘学兵借款2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款项汇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国斌向原告刘学兵偿还借款1000元,并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2日偿还剩余款项。后原告刘学兵为索要借款及利息多次与被告刘国斌交涉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汇款业务凭条以及当天原告从配偶袁秀茹的存折取款的记录、结婚证、手机电话记录、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斌向原告刘学兵借款,并在偿还1000元之后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刘学兵出具借条,原告刘学兵要求被告刘国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学兵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学兵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刘国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