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745号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潘园公路38号330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胥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金耀红,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润兴路6号1幢。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板等原材料买卖业务,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镀锌条料、钢板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788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7884.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条料、钢板。2016年5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7884.05元,其后被告未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从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约定的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7884.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7884.05元及利息损失(以121788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0元,由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