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申绪付、冯学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绪付,张振江,冯学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绪付,又名申绪富,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被告:冯学利,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申绪付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江、原审被告冯学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绪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振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张清信不具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原系荒岗,在村小组调整土地时未将案涉土地纳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分配,也未按照四荒土地进行招标或者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给张清信或其家属,故案涉土地虽由张清信开垦,但不能作为张清信的个人财产进行转包;2、张振江不具有继承案涉土地的资格,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未通知村民委会会、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程序错误;4、申绪付使用案涉土地后,已在此土地投入50万元固定资产,如合同解除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补偿申绪付合理损失。张振江辩称:案涉土地是荒地,由张清信及其妻子开荒后一直由张清信家庭耕种,在耕种期间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在家庭内部分配后案涉土地一直由张振江耕种,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冯学利称对申绪付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原审查明:2003年,张振江的父亲张清信(乙方)与申绪付、冯学利(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方租乙方土地,每亩租金贰佰伍拾元正(250)三亩土地,共合计:柒佰伍拾元正〈750〉,按每年计算。2、如果开发区扩展到此地,经双方协商,交到开发区,如果大队收回此地,属大队所有,甲方不再给乙方交租金,如果乙方需要到此地盖门面房、两间房,甲方应提供优越条件。该租赁地西邻位家利、东邻张振西、南邻胡伟俊、北邻路,性质为耕地,地面平整,协议签订后,张清信将该土地交付申绪付、冯学利使用,冯学利以每年70元的租金给申绪付,申绪付再将750元的租金直接给张清信。现张振江的父亲张清信已经去世,申绪付、冯学利一直按原约定的租金支付,张振江要求申绪付、冯学利增加租赁费或者以地换地,都协商未果,2015年11月6日张振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支付2015年度的租赁费,要求申绪付、冯学利将租用的土地归还张振江、且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现该租用土地由申绪付养猪使用,地上建有猪舍、住房、倾注池、沼气池、粪池、车棚、树木等附着物。另查明张振江与申绪付、冯学利因为涉案土地纠纷曾有延津县榆林乡获小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获小庄村委会)调解并进行过实地丈量,后因丈量边界问题未调解成功。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张振江父亲张清信与冯学利、申绪付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张振江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申绪付、冯学利将涉案土地返还张振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振江要求支付2015年度租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振江交付土地后,申绪付、冯学利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猪舍、车棚、沼气池、粪池、倾注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张振江要求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土地边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庭审中双方提及的边界纠纷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就边界问题申请相关部门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清信与冯学利、申绪付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冯学利、申绪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租赁张振江(西邻位家利、东邻张振西、南邻胡伟俊、北邻路)的土地归还给张振江;三、驳回张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申绪付、冯学利负担。二审诉讼中申绪付提供:1、获小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土地是荒岗,经张清信开垦成为耕地,不是张清信及其家人取得的承包责任田,在获小庄村调整土地时也未调整给张清信,不属于合法取得的耕地。2、延津县榆林乡土地管理所2003年5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申绪付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缴纳费用并备案,行政机关对申绪付所建房屋进行了审批并予以认可。张振江认为证据1内容属实,证据2是违法收费,没有合法依据。冯学利对该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振江提供获小庄村委会2016年7月5日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开荒的所有。申绪付认为案涉土地所有权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获小庄村委会,在村小组未参与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单独作出相关意见,另村委会是集体组织,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确定土地归属,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冯学利认为该证明不完全属实,获小庄村荒地有收回的,也有未收回的。本院认证意见:张振江、冯学利对申绪付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申绪付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申绪付、冯学利对张振江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由张清信开荒耕种,获小庄村委会认可由开荒人享有开荒土地的使用权,且申绪付、冯学利亦系与张清信签订承包协议而使用争议土地,申绪付主张张清信不具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张清信去世后,申绪付将土地承包费用交给张振江,获小庄村委会也未收回争议土地,因土地承包事宜产生争议时,张振江作为张清信家庭成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申绪付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可以随时解除,原审判令解除协议无明显不当,另申绪付主张应追加获小庄村委会或村小组参加诉讼无充分依据,至于申续付主张的损失补偿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案解决。综上,申绪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绪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云贺审判员 路长平审判员 郭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